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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费用索赔难点问题的分析与处理对策
作者:唐电生 来源:互联网 点击量: 发布时间:2008-12-26 16:11:53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建设监理制在我国的基本建设项目中推行以及建设监理工程师的作用和地位的确立,对提高建设项目的建设水平和综合效益起到重大的作用。建设监理制已成为我国工程建设的一项重要制度,纳入了法律法规的范畴。然而,目前我国监理工程师在行使其权力过程中,对工程索赔控制却难以实现。如何解决监理工程师在费用索赔工作中所遇到的问题,已经成为一个十分紧迫的问题。

  一、监理工程师处理工程费用索赔难点问题分析

  (一)监理工程师处理索赔的决定的最终约束力程度

  尽管《建筑法》第三十四条有“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的规定,监理工程师的地位究竟如何?是业主的代理人,是独立的第三人,还是争议裁决人,工程师的决定是否具有最终约束力,仍是一个模糊的问题。这给工程索赔争议的解决带来了不确定性。许多工程施工合同标准文本规定除了作为发展商的代理人之外,工程师还有独立人的地位,但工程师何时行使代理人的权利及独立人的权力却并不清晰。

  在我国法律体系下对工程师地位的理解———工程师的基本地位是发展商的代理人,其做出的决定对承包商不具有最终约束力。如工程师对签证事由有代理人地位,工程师在业主授权范围内的签证,承包商无异议的,可视为一份补充合同;承包商有异议的,可提交仲裁或诉讼;工程师超出业主授权范围内的签证,业主有异议的,可提交仲裁或诉讼,现分析如下:

  我国《合同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阐明工程师是发包人的代理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 1999-0201)中的“工程师”指发包人授权代表或(监理)工程师,发包人授权代表行使全部“工程师”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该文通用条款第5.2条款有关“发包人在专用条款内要求工程师在行使某些职权前需要征得发包人的批准的,工程师应征得发包人的批准”的规定说明了工程师的权利实质是发包人所授予。

  工程师客观公正之职业要求并不意味着其是独立人,其是否有该地位应视施工合同的约定。独立人是指在工程施工合同工履行过程中,接受签约各方的共同委托,独立处理工程事务的第三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通用条款第5.4条款规定“合同履行中,发生影响发包人承包商双方权利或义务的事时,负责监理的工程师就依据合同在其职权范围内客观公正地进行处理”。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第四版)通用条件第2.6 条款规定“凡按照合同规定要求工程师自行采用可能影响业主或承包商的权利和义务的行动时,他就在合同条款规定内,并兼顾所有条件的情况下,做出公正的处理”;有25处规定工程师就工期和价款确定问题做出确定前应该与“业主和承包商适当协商”;第67.1条款规定,对承发包双方争议及对其的异议,承发包任何一方均可按一定程序提交工程师裁决,对裁决不服的,70天内提出来起诉讼或裁决。在作为工程师制度发源地的英国,工程师的决定具有最终约束力,一直也存在争议。1999年,英国上议院对Beaufour Developments(NI)Limited诉Gilbar ASK(NI)Limited一案作出了判决,这种争议才得到了解决。该案明确的观点:除非施工合同另有约定,工程师的决定没有最终约束力。

  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建筑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工程监理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该规定与1995年12月 15日建设部、国家计委发布的《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18条有关“监理单位应按照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公平地维护项目法人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之规定相矛盾,也可以理解为:《建筑法》否定了工程师独立人的地位,肯定了工程师只是作为发包人的代理人的地位,与《合同法》第276 条及第21章委托合同有关规定相呼应。综合以上分析,除非合同有明确约定工程师有独立人的地位,应认为工程师在施工合同关系中不具有独立人的地位,工程师只是发包人的代理人,不宜再约定工程师又是独立人。这解决了监理工程师在不确定性的费用索赔和索赔案件审理中的地位。

  (二)监理工程师的费用索赔裁决难以独立行使其权力

  监理工程师把索赔证据和文件、索赔量计算依据和结果报给业主,而有些业主却先考虑该结果对自己是否有利,干涉监理工程师做出裁决,并采用不规范的手段阻止承包商进行费用索赔。由于工程师的权利来源于其与发包人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工程师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基本地位只是发包人的代理人,而不是其做出的决定对承包商具有最终约束力,我国目前由于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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